不久前,南通市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局執法人員通過污染源在線監控平臺發現,南通市某印染有限公司廢水中氨氮、總氮在線監測數據長期處于較低水平且與過往數據有較大出入,2023年8月18日,南通市、通州區生態環境和公安組成融打戰隊快速出動突擊檢查,檢查中該公司廢水處理現場負責人高度緊張的神情引起了執法人員的懷疑,走入企業在線監測站房,氨氮水質分析儀和總氮水質分析儀后方放置的2個礦泉水瓶,更加堅定了執法人員此前的猜想。
通過對現場采樣、分析管線的排查,執法人員發現該公司在線監測站房內水質自動采樣器供水管連接氨氮、總氮水質在線自動分析儀的采樣管已被人為斷開,連接自動采樣器供水管處的采樣管用布條固定,氨氮、總氮水質在線自動分析儀處的采樣管分別連接了裝有液體的礦泉水瓶。
值得關注的是,在首個全國生態日(202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正式施行,新解釋根據刑法修改情況,針對司法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在原版基礎上新增非緊急情況下開啟大氣應急排放通道、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三次超標排污、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等多項入刑情形,對嚴厲懲治環境污染犯罪,加快美麗中國建設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
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出臺《新司法解釋》,非常及時,非常必要,對于嚴厲懲治環境污染犯罪,加快美麗中國建設將提供重要的法治保障。
《新司法解釋》共二十條4557個字,上一版共十八條3830個字,新版比上一版增加了兩條,多了727個字。
那么,《新司法解釋》有哪些重要變化呢?
具體來說,有以下12個重點:
目錄
1. 環評、監測兩年造假三次即入刑
2. 碳排放檢測數據和報告造假入刑
3. 監測數據或參數造假即入刑
4. 非緊急情況下開啟大氣應急排放通道即入刑
5.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三次超標排污即入刑
6. 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入刑
7. 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廢三噸以上仍入刑
8. 排污許可證和登記表可作為認定危廢的證據
9. 無排污許可證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從重處罰
10. 新增對七年以上法定刑的適用情形
11. 環境專門性問題不再要求司法鑒定機構出具意見
12. 犯罪情節輕微的可免予刑罰
1. 環評、環境監測兩年造假三次即入刑
《新司法解釋》與新刑法銜接,細化了對于環評、環境監測造假入刑的情形,其中對于環評、環境監測兩年造假三次即入刑的規定,尤其值得注意。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29條, 新增對環評、環境監測機構人員故意造假,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新司法解釋》在第十條明確了認定為“情節嚴重的”要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環評、環境監測造假的三種情形:
一是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是兩年內曾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三是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發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開始施行。其中明確規定,環評、環境監測機構人員在兩年內造假三次,就要判刑。《新司法解釋》借鑒了這個規定。
2. 碳排放檢測數據和報告造假入刑
《新司法解釋》在第十條中明確了承擔溫室氣體排放檢驗檢測、排放報告編制或者核查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也納入刑法第229條的適用范圍。
溫室氣體排放檢驗檢測,是環境監測的新領域,對溫室氣體排放情況開展檢驗檢測,和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情況開展監測一樣,都是通過對反映環境質量的指標進行檢驗和檢測,以確定環境污染狀況和環境質量的情況。
明確碳排放檢測數據和報告造假入刑,滿足了環境監測新領域的實踐要求。近年來,隨著國家推行對企業溫室氣體排放情況開展核查,一些技術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在編制、核查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或者與溫室氣體排放相關的檢測檢驗過程中,通過篡改偽造數據等造假行為,騙取碳排放權配額盈余牟利,嚴重破壞了碳交易市場秩序,嚴厲打擊此類違法行為成為監管實踐的迫切需要。
3. 監測數據或參數造假即入刑
在執法實踐中,在線監測造假的手段可謂是五花八門,且有的專業化程度極高,查處難度極大,例如在修改系統參數方面,有的是修改系統內置的計算公式,有的甚至是在系統中植入黑客程序遠程遙控篡改監測數據。這些修改系統參數的造假行為,在2016年版司法解釋中還難以找到對應的情形。
因此,《新司法解釋》在第十一條中細化了監測數據或參數造假入刑的情形。例如,將2016年版司法解釋第十條中的“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細化為“修改系統參數或者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監測數據的”;將“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細化為“干擾系統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因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嚴重失真的“。
這些細化的規定,對于打擊實踐中遇到的監測數據造假問題,具有更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4. 非緊急情況下開啟大氣應急排放通道入刑
5.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三次超標排污即入刑
《新司法解釋》在第一條中,新增第(六)項,規定“二年內曾因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大氣污染物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這意味著,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如果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被處罰過兩次,只要第三次再被發現,就要被追究刑事責任。
6. 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入刑
2016年版的司法解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新司法解釋》在第一條第(七)項中,新增“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和“重點排污單位”一樣,如果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也將被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意味著將被處以刑罰。
這既是打擊監測弄虛作假違法行為監管實踐的需要,也是銜接《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需要。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span>
7. 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廢三噸以上仍入刑
《新司法解釋》和2016年版司法解釋一樣,都是在第一條,就列明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情形,這也是污染環境罪的入罪門檻。
值得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釋》第一條中,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仍舊被認定為入刑的情形。這也是實際執法中,案例最多的一種情形。
2016年版司法解釋第一條共列出了18項“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情形,《新司法解釋》列出了11項。減少的這7項中,有6項是關于毀壞基本農田和致使人員傷亡的,因為執法實踐中相關案件并不多見,所以調整合并到了第二條的情形當中。
此外,刪除了“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情形,是因為執法實踐中基本沒有以此判刑的案例。主要是生態環境損害程度的認定程序復雜、周期長、費用高,基本難以認定。并且,生態環境損害程度的認定情況,往往與公私財產損失存在交叉關系,也與違法所得存在一定關聯,沒有必要另行依據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入罪。
8. 排污許可證和登記表可作為認定危廢的證據
《新司法解釋》在第十五條中,新增了排污許可證和登記表可以作為認定危廢的證據。
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排污許可證、排污登記表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span>
9. 無排污許可證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從重處罰
《新司法解釋》在第五條關于從重處罰的規定中,新增了第(五)項,規定“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要從重處罰。
第五條中還有其他四項也要從重處罰。
一是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二是在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三是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是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10. 新增對七年以上法定刑的適用情形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來兩檔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礎上,增加了第三檔法定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應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增加了一檔法定刑的適用情形,由過去的“嚴重污染環境的”和“后果特別嚴重的”兩檔,增加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節嚴重的”和“情節特別嚴重的”三檔。
第一檔“嚴重污染環境的”,與原來一樣。
第二檔“情節嚴重的”,等同于原第二檔“后果特別嚴重的”。
第三檔“情節特別嚴重的”,是新增加的一檔。
因此,《新司法解釋》與新刑法銜接,在第一條至第三條,分別對應“嚴重污染環境的”、“情節嚴重的”和“情節特別嚴重的”三檔,做出了詳細規定。
其中,《新司法解釋》的第三條,是本次修改新增的兩個條款之一,對新刑法增加的7年以上的法定刑,做出了詳細的適用情形的規定。
11. 環境專門性問題不再要求司法鑒定機構出具意見
《新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span>
2016年版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要求“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這次對此做出了修改,不再要求必須是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只要是鑒定機構都可。
12. 犯罪情節輕微的可免予刑罰
《新司法解釋》推行恢復性司法機制,在第六條中明確了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從寬處理規則,明確規定“行為人認罪認罰,積極修復生態環境,有效合規整改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恢復性司法機制在環境污染犯罪領域的應用,是著重于以生態環境修復為中心的損害救濟制度,堅持懲罰犯罪與修復生態并重,以司法手段促進受損生態環境及時有效保護和恢復。
刑罰的價值絕非“為罰而罰”,而是要在懲戒違法行為的同時達到預防違法的實際效果。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都是推進執法既有“力度”又有“溫度”的保障。